(2017)辽132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军与被告丁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军,丁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704号原告:王凤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系王凤军妻子),女。被告:丁树,男。原告王凤军与被告丁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树给付拖欠货款3,436元;2、判令被告丁树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欠款3,436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丁树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被告丁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丁树在原告王凤军处多次赊购农药、化肥。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凤军人民币叁仟肆佰叁拾陆元整¥3,436元。此款月息1.2%”的欠条1枚。上述欠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1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丁树在原告王国军处赊购农药、化肥,原告王国军与被告丁树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丁树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王国军要求被告丁树给付拖欠货款3,4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军欠款3,436元;二、被告丁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欠款3,436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丁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