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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定刚申请执行叙永县水尾石料厂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定刚,叙永县水尾石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907号申请执行人吴定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9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叙永县水尾石料厂,住叙永县水尾镇。负责人:曾令忠。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吴定刚申请执行叙永县水尾石料厂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欠款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水尾石料厂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水尾石料厂有小松牌PC挖掘机一辆。因被执行人叙永县水尾石料厂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吴定刚的合法权益,故应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水尾石料厂的前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叙永县水尾石料厂所有的小松牌PC挖掘机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扣押)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文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