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贵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通,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仁义村农民,住本村八一路南七巷1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宇峰,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注册号:140121106003164.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贵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宇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贵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在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未与上诉人进行沟通,自行将全部涉案款项提前支付给了王金平。被上诉人提前支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垫付的40000元。2、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核定义务在未调查清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有垫付款行为,凭借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主观臆断的情况下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王金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受到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1、本案产生的原因在于本次事故中,柳林做出的(2013)柳民初字第319号,上诉人并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或声明说明垫付款的事实与叙述,据此我们仅能按照判决书来履行赔偿义务。2、我们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我们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也就是在五十天以后进行了付款。我们在付款之前向一审法院的法官进行过询问对方有无上诉,一审法院的答复是无上诉。所以我们根据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进行付款是没有错误的。3、我们没有接到过上诉人所谓的保险请求,即便是上诉人向我们请求过,我们也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赔偿,我们没有审查义务,并且也没有义务做与判决不一致的赔偿。4、目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我们实际并没有违背判决,给付不存在错误。5、本案如果上诉人确实垫付了相应的款项应该是向王金平进行追偿,王金平属于不当得利,与我方无关联。张贵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中的垫付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5日5时许,王金平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柳林县鸦沟路段时,撞在原告所有的王代年驾驶的车辆晋AM00**、晋AB1**挂号车尾部。2012年12月5日柳林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金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后王金平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向王金平垫付40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交付柳林县交警队由王金平亲属张楼生代领,另20000元交付王金平亲属郭文平)。2013年王金平向柳林县人民法院因该交通事故提起诉讼,2014年3月27日,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伤者王金平的损失为130987元,由张贵通一方承担,因张贵通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判决由被告赔偿王金平130987元。原告不服,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张贵通撤回上诉处理,亦未对张贵通的垫付款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支取押金审批表两份及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柳林县公安局交警队交付20000元押金,伤者王金平的亲属张楼生分三次领取了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王金平的亲属郭文平收取王金平20000元。被告对支取交警队押金20000元认可,对郭文平代王金平领取的20000元不认可。另,原告的证人赵玉合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2月27日证人和原告一起去离石医院给伤者王金平送了20000元现金,因为当时王金平在病床上,没办法书写,让亲属代写的收条。被告提供了保险公司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书三份,证明28421是在商业险中赔偿。两个51283元都在交强险中赔偿了王金平。被告还提供了结案报告一份、付款回单两份、计算书列表一张,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过上述款项,但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及计算书列表仅显示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王金平付款的金额一次为28421元,另一次为51283元。原告不认可,结案报告中第五条是支付建议,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即便支付过也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万元的义务,因为保险公司有过失,应该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应予支付,且被告在判决未生效期间支付属于被告过错。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向伤者王金平垫付4000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在原柳林县及吕梁市中级法院的处理过程中未提及给被告垫付的款项,过错明显在原告,但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王金平赔偿款并无过错。本案原告只能向获得了双倍赔偿的受害人王金平追偿,其要求保险再行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明显不合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贵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出示柳林法院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柳林案件开庭笔录上明确记载有垫付款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录部分已划掉,柳林法院的判决书中对此未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为王金平代垫40000元,该40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王金平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履行支付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判决,故该履行行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据此已经承担了保险合同义务,不应另行偿还上诉人垫付费用。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贵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张贵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