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公司、陈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公司,陈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38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大桥镇平山小学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周春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告:陈永生,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陆川公司)、陈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欢、被告陈永生、人寿陆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人寿陆川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241.45元;二、判决被告陈永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3908.18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7时30分,被告陈永生驾驶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陆川大桥镇平山村合山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陈古丽驾驶自行车沿该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下肢皮肤撕脱伤、皮肤缺损并神经血管肌肉损伤;2、双侧小腿胖肌内侧头断裂;3、左侧大腿皮下血肿;4、失血性休克。截至2017年6月3日共用去医疗费用137885.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永生支付了55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陈永生驾驶的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6年9月29至2017年9月2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告陈永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人寿陆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41.45元护理费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永生负担80%即53908.18元(己扣除陈永生支付的5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强制保险标志卡和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寿陆川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在原告救治阶段其公司已经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已经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赔偿义务,对超出限额的医疗费用部分,其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主张的金额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判决。被告陈永生辩称:其已经赔偿55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按80℅比例赔偿,数额太高,没有能力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陆川县公安局处理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6年8月25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137885.23元(以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住院55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0241.45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983元/年计算55天,并以2人计算);4、营养费1100元(根据实际情况,以住院55天,每天20元确定)。以上合计154726.68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法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住院天数每天20元为宜。因被告人寿陆川公司承保了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尚需赔偿护理费10241.4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34485.2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陈永生赔偿上述费用的70%为宜,即赔偿94139.7元,已赔偿55000元,尚需赔偿3913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241.45元给原告陈某;二、被告陈永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94139.7元给原告陈某,已赔偿55000元,尚需赔偿39139.7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已于2017年6月7日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公司负担107元,被告陈永生负担410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闯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小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