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凯莉与金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凯莉,金建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199号原告:韩凯莉,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系原告韩凯丽之夫),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伟,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凯丽与被告金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凯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王方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23万元及利息1750.88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利息152.25元(以上利息暂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照先息后本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损失16000元;5、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牟县城西区商都大街北侧、××街西侧、××路南侧东××楼××单元××号房屋,约定总房价85万元,并约定首付款25万元,《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买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卖方支付房屋价款。由于被告的不动产证还没有办下来,所以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不动产证拿到后60个工作日共同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2万元定金(兼首付款的性质),后又两次支付了23万元,共计支付25万元首付款。被告当初按揭购买房屋过程中,欠郑州世通置业有限公司11万元借款,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在首付款的基础上,另外支付11万余元用来偿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甲方若违反本合同各项约定,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和合同约定的丙方的佣金。”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此付出的中介费的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动产证暂时没有下来,是因为相关政府部门办理的程序相对较长,被告同意履行合同,现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约能力而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4、5、6能够相应印证,本院依法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牟县城西区商都大街北侧、××街西侧、××路南侧东××楼××单元××号房屋,总房价款85万元,首付款25万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冲抵首付款;中介佣金16000元,由买方韩凯丽支付;被告金建伟应在立契后收到首付款25万元后3日内向原告韩凯丽交付房屋;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及首付款15万元,3月27日支付下余首付款1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首付款25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以其对外欠钱为由,要求被告另支付首付款十多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所出售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已经支付房屋买卖中介方郑州惠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佣金1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25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要求增加首付款,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违约,其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亦不能否认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回已经支付的首付款25万元(包括冲抵为首付款的定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经约定违约金,故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首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支付中介公司佣金1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损失1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凯丽与被告金建伟2017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金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凯丽已经支付的首付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中介费损失一万六千元;三、驳回原告韩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9元、减半收取3409.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金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燕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