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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芦福华与鹿邑县唐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福华,鹿邑县唐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3063号原告:芦福华,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邑县唐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唐集乡,法定代表人:刘玉华。原告芦福华与被告鹿邑县唐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芦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25120元(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7年9月24日,以后I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19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鹿邑县唐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王胜利(又名王洪杰)介绍,以其修建、修护粮仓为由,���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在扣除3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以汇款的方式分2次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94000元,每次每笔4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月息2分。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款项转账到刘玉华名下,原告仅起诉鹿邑县唐集粮油有限公司,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福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