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2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XX与糜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糜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411号原告:XX,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糜云燕,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XX与被告糜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糜云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糜云燕承担(2016)皖02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欠款的一半,即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标准计算的利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世平因民间借贷纠纷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皖02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经查王世平与被告糜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而原告与王世平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2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糜云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糜云燕辩称:我对借款有异议,原告XX也认识我,案外人王世平和我原来是夫妻关系,他们二人没和我讲过借款的事情,直到我收到传票才知道这回事。而且王世平和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独立,离婚后王世平将房子拿去抵债。我现在经济条件很差,离婚多年王世平也没有承担孩子任何生活费,是我的父母在救济我,我完全没有能力还款。案外人王世平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他们怎么约定还款是原告和案外人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弋江区法院(2016)皖02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弋江区法院执行裁定书以及起诉状、庭审笔录、还款承诺、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与案外人王世平系朋友关系。被告糜云燕与案外人王世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结婚,2007年2月26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离婚,同年3月20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复婚,并于2014年3月18日在弋江区民政局再次离婚。2012年3月起案外人王世平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6日,王世平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60万元,并承诺此款自2015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还款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并自2015年3月起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月息一分标准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后王世平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将王世平诉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皖0203民初258号判决,判令王世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1%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王世平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上述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糜云燕承担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分别汇给案外人王世平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81564元、50000元,合计431564元。此外,原告陈述有部分借款现金交付给了王世平,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与案外人王世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31564元给案外人王世平,其余168436元借款是否实际出借及出借时间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请求部分予以认定。被告糜云燕陈述自己与王世平经济独立,因其未提交自己和王世平有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的约定且原告XX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31564元借款发生在王世平与糜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糜云燕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XX要求被告糜云燕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案外人王世平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时,被告糜云燕与王世平已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31564元借款有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的证据,案外人王世平在其与被告糜云燕离婚后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中约定按月息一分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的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被告糜云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糜云燕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亦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因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糜云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糜云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XX和被告糜云燕各半负担(因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