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从林与陈福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从林,陈福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592号原告:彭从林,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陈福章,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彭从林与被告陈福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起,原告负责被告在宜良绕城高速工地上的骨架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每立方170元计算。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16,000元劳务费。同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未付。后被告仍未付清所欠原告工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福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2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务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福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从林劳务费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福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龙娇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王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