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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詹明辉与胡全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明辉,胡全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80号原告:詹明辉,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胡全福,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詹明辉诉被告胡全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全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地做工工资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1月,原告在婺源县县城新茶校工地帮被告捡砖,除已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6000元,打了欠条,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且不接原告电话,找不到人。詹明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胡全福出具的欠条一份。胡全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胡全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1月,原告詹明辉在位于婺源县××××江西省茶校工地帮被告胡全福捡砖。被告胡全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6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胡全福向原告詹明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明辉2015年1月前拖人下水砖工资共计6000元¥陆仟元正到2016年9月1号之前付清注以前欠条欠壹万元作废!欠款人:胡全福2016年2月5日”,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接受劳务的被告胡全福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故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明辉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坤发人民陪审员  查国林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