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罗朝洪、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朝洪,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李英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7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朝洪,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外北天回镇。法定代表人:汤国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英建,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朝洪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公司)、被申请人李英建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朝洪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蜀光公司的改制方案错误。在二审法庭审理质证时,蜀光公司在改制前向成都市化工局提出该公司改制方案报告中的附件与蜀光公司改制时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备案的报告有重大出入,在登记注册的工商资料中没有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报告中的二、三点,即“二、已经办理退养并选择留厂的职工,其安置费全额留置新企业,记为新企业专项负债;三、用于支付退养职工各项费用,不再转为股权。”二审法院存判决书中错误认定这一不存在或者至少没有证据证明的该事实。况且,蜀光公司在公司改制中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相关资料可以认定,罗朝洪与李英建签订的《蜀光石油化学公司委托书》已经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并且,蜀光公司在改制时提交的《验资事项说明》也能证明罗朝洪等人已经实际向蜀光公司出资,并非二审法院认为的并未实际出资;2.二审法院认定蜀光公司将内部退养职工安置费作为公司改制的股权出资违反改制方案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蜀光公司在2001年改制时,罗朝洪等人与李英建签订《蜀光石油化学公司委托书》约定唐清明等人将出资额以李英建的名义作为对改制蜀光公司的股权投资。2002年6月3日,蜀光公司向市石化行业协会提出报告,承认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将内部退养职工安置费作为公司改制的股权出资违反了改制的政策。然而,蜀光公司2001年改制时,罗朝洪等人的出资已经登记注册,成都市工商局经审核包括《蜀光石油化学公司委托书》、《出资明细表》等在内的申请材料。二审法院认定蜀光公司将内部退养职工安置费作为公司改制的股权出资违反改制方案这事实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罗朝洪的出资已经登记在册,蜀光公司无权随意根据其向相关部门的报告等文件就当然剥夺罗朝洪等人的股东资格;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蜀光公司的改制其有其特殊性,是国有企业改制的特定产物,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登记自治有所区别,改制过程中需要在政策指引、政府职能规范的前提下进行。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相关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不仅是依据政策改制,更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蜀光公司在改制时上级政府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中关于退养职工的安置费应全额留置新企业、计为新企业的专项的规定,罗朝洪与李英建无权对蜀光公司的退养安置费进行处分。进而认定申请人罗朝洪与李英建签订的《蜀光公司委托书》无效,该认定于法无据,罗朝洪与李英建签订《蜀光公司委托书》并且已经实际出资,甚至已经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蜀光公司不能仅以其登记错误为借口从而更改股东、更改出资。综上,罗朝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蜀光公司陈述意见称,1.申请人本身不具有蜀光公司的股东资格。蜀光公司于2000年改制,其改制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复。该改制方案是在响应当时国家政策而依法出台的,对原蜀光公司的全部员工均具约束力。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出资人员须为在册在岗人员,已经办理退养的职工,其安置费全额留置新企业,记为新企业专项负债,用于支付退养职工各项费用,不再转为股权。2003年成都市委、成都市政府发文《关于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内部退养的安置费用或经济补偿金留在企业,不计发给职工个人,用于企业为内退养职工发放生活费等。第八条规定:留在改制企业工作的职工,可将安置费或经济补偿作为对企业的投资入股。所以,只有继续在蜀光公司工作的员工才能将安置费作为对企业的投资入股,退养人员的安置费留在企业,用于以后支付退养人员的生活费、社保费用等,罗朝洪作为退养人员,其安置费不能转为出资,也无资格成为蜀光公司的股东;2.事实上罗朝洪的安置费也没有转为入股出资款。成都市工商局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明确指出:公司实收资本明细账中无退养职工用安置费出资。即罗朝洪的安置费并未转为出资款。而是转入公司作为公司的资金,公司承担对退养职工支付生活费、社保费的债务。罗朝洪内退后至退休,公司发放的生活费等费用已远远超过改制时的安置费。罗朝洪不可能既享有退养待遇,又享有股东权益;公司的900万元注册资金是由两百余名的在册在岗股东实际出资组成,在2003年时已实际出资到位。注册股东代表两百余名真实出资的股东,与罗朝洪无关。因此,罗朝洪并没有向蜀光公司进行实际出资,不具有蜀光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权;3.罗朝洪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第二十三条规定,罗朝洪应当证明其依法向公司出资。成都市工商局委托审计机构对蜀光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中指明了公司实收资本明细账中无退养职工用安置费出资。2001年注册时的验资报告被推翻,退养职工出资明细表是虚假的。2001年工商注册时涉及退养职工的委托书,委托书中的签名不是罗朝洪的签名,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但委托人一方是李英建自行签订的,委托合同没有成立。罗朝洪事实上也没有与李英建达成合意,该委托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委托书成立的前提在于罗朝洪是委托事项的权利主体,但如前所述,罗朝洪并未真实出资。所以,该委托书不具法律效力。且罗朝洪也无资格来委托李英建,因为涉及国企改制,并不是注册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两个平等主体自由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注册股东就可代表实际出资人。因公司在注册时使用了虚假资料,所以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成都市经委及成都市工商局委责令公司予以更正。而后成都市工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公司的股权进行了更正登记,所以罗朝洪不能以错误的登记资料来证明委托书有效,证明有真实出资;罗朝洪只是一个被冒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冒名者也不能因被冒名,就成为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出资证明书是股权的证明书,如果罗朝洪的安置费转为股权出资,公司要发给其出资证明书,但没有,而其他真实出资人在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后,获取了出资证明书。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罗朝洪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罗朝洪是否履行了对蜀光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是否有隐名股东身份。一、本案罗朝洪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纠纷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成都石油化学总厂(简称成都石化总厂)2001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蜀光公司产生,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政策文件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判断。原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2000年12月18日成都石化总厂向成都市化工局提出的该公司改制方案报告载明:“二、已经办理退养并选择留厂的职工,其安置费全额留置新企业,记为新企业专项负债;三、用于支付退养职工各项费用,不再转为股权。”该改制方案报告2001年2月28日经成都市相关部门批复同意。因此,上述企业改制政策内容有在案证据证实,是确定成都石化总厂改制为蜀光公司后蜀光公司股东资格的政策性依据。罗朝洪的再审申请以2001年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载明以上内容为由否认企业改制政策规定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二审法院还查明,2002年6月3日,蜀光公司向市化工行业协会提出报告,承认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将内部退养职工安置费作为公司改制的股权出资,违反了改制方案,申请对错误进行纠正。2002年7月30日,蜀光公司就前述问题向成都市工商局进行了说明。2002年9月9日,四川佳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蜀光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的注册资本进行了专项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包括罗朝洪在内的197名退养职工4389445元并未实际出资。此后,成都市工商局有关部门作出初查报告,确认经四川佳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蜀光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审计发现197名内部退养职工安置费4389445元应按公司提供的改制方案,作为新公司的专项负债,用于支付退养职工的各项费用,不再转为新公司的股权。审计中发现该公司将此项资金列入长期应付款。2003年9月18日,成都市化工行业协会向成都市工商局作出《关于同意成都蜀光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规范调整股权结构的函》,承认原石化总厂改制组建为蜀光公司的过程中,错误将无实际出资197名退养职工安置费作为新公司资本金一部分进行注册登记,希望工商登记注册中不实部分按实际情况更正并完善有关手续。以上证据和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罗朝洪的安置费系改制后留置蜀光公司用于罗朝洪支付各类费用使用,并非罗朝洪对蜀光公司的出资。因此,罗朝洪并未履行对蜀光公司的出资义务的基本事实有在案证据证明。二、本案罗朝洪是否具有蜀光公司隐名股东身份。隐名股东是借用他人名义出资或持有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隐名股东系对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人。如前所述,本案业已查明,蜀光公司2001年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有关登记资料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职工真实出资情况不符,罗朝洪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身份信息的登记行为,系以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为基础,对文件真实性仅有形式审查职责。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身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对公司股东身份的判断应当以是否真实出资作为依据。经主管部门纠正,蜀光公司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罗朝洪以2001年蜀光公司申请的工商登记行为为依据,否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和不具有真实股东身份的法律事实,无相应法律依据。原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罗朝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朝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海昕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