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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利、冯应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利,冯应杰,靳立新,冯伟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489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法定代表人:朗勇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峰,男,1985年7月11日,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永利,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告:冯应杰,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告:靳立新,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告:冯伟明,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信用社)诉被告张永利、冯应杰、靳立新、冯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晓峰、被告张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应杰、靳立新、冯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站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3万元及利息39594元(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2、被告冯应杰、靳立新、冯伟明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永利由被告冯应杰、靳立新、冯伟明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9.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6‰,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冯应杰、靳立新、冯伟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永利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利向原告借款9.3万元以及被告冯应杰、靳立新、冯伟明为张永利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利偿还下余借款9.3万元及利息,被告冯应杰、靳立新、冯伟明对张永利借款本息负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1.46‰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1.46的1.5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按照月利率11.46‰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46‰的1.5倍计算);二、被告冯应杰、靳立新、冯伟明对被告张永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张永利承担,被告冯应杰、靳立新、冯伟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