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刚与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刚,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685147XK。法定代表人:李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菁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刚因与被上诉人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刚及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的诉讼诉讼代理人彭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刚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妻子陈芸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也未从事可能会与被上诉人利益发生冲突的业务。2、“未在2日内申报”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3、本人在公司表现良好。4、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逻辑推理。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鹰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赵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金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2、判令金鹰公司向赵刚支付赔偿金45815元。一审法院查明,赵刚系金鹰公司单位职工,2011年11月1日进入金鹰公司工作,离职前为生活业态部运营主管。金鹰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将“3.7.3.1.8违反廉洁自律,贪污受贿”归纳为违纪情形中的D类情形。其中第(8)项,有“直系亲属以及私交甚密的朋友在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或从事可能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业务时,未在2日内向公司稽核审计部门申报”的内容。“3.7.3.3惩罚办法”中,将D类情形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金鹰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制度》中,将违反廉洁自律,贪污受贿中有关“利用自己职权上的影响和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的配偶、子女及亲戚朋友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情形,归纳为违纪情形中的D类情形。惩罚办法中明确,将D类情形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予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廉洁自律承诺书》中,第12条有以下内容:“亲属以及私交慎密的朋友在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或从事可能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业务时,应事先或在相关情形发生后2日内向公司审计部门申报。不自行或通过亲属、朋友设立经济实体,与公司从事业务往来。”以上制度、文件,赵刚均已签名确认。同时查明,金鹰公司与案外人王雪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鹰公司将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8号内的B1F层46平米租赁给王雪明,租赁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经营品牌为“大侠客”。该商铺所述区域为赵刚管辖。陈芸(赵刚妻子)分租了原本王雪明租赁的G11-2商铺部分区域后,于2016年11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密秘鸡地”餐饮经营活动,该项目在金鹰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由赵刚发起。因赵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金鹰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函告公司工会,拟解除与赵刚的劳动合同,工会意见为同意。2016年12月1日,金鹰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赵刚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就案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赵刚于2016年1月3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金鹰公司支付赵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15元;支付拖欠工资5007.78元。后赵刚在审理中,撤回对拖欠工资的主张。该委于2017年2月25日裁决驳回赵刚的仲裁请求。赵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金鹰公司解除与赵刚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针对争点,赵刚除诉称意见外,同时陈述,赵刚妻子陈芸经营密秘鸡地的餐饮经营是从第三方王雪明处承租,存在租赁关系,与金鹰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赵刚不存在严重违反金鹰公司员工手册及承诺书等的违章情形。2016年7月底8月初,王雪明向金鹰公司提出申请,在自己的合同面积内增加调整品牌项目,因该区域属于赵刚负责,故生活业态部经理安排赵刚走增加调整申报表流程,鉴于王雪明已于前期与金鹰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了相关装修费用、押金,直至2016年10月1日后,“密秘鸡地”经营后,店总经理、生活业态部经理见赵刚岳母、妻子在店内上班,才向赵刚了解相关情况,赵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岳母了解上述情况,因其岳母缺乏工作经验及社会经验,故由赵刚岳母委托赵刚妻子与王雪明达成协议,双方进行合作。金鹰公司在知晓上述情况并未及时对赵刚进行通知处理,而是在其后大约三个月才解除与赵刚的劳动合同关系。金鹰公司解除赵刚的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减少公司成本支出,进行的裁员。其主张提供了陈芸与王雪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印证其主张,该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标的为座落于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8号内B1F层,编号为G11-2的商铺。金鹰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可能属于补签的。即使存在转租的事实,但也不能排除赵刚亲属与金鹰公司存在往来的事实,实际的出租人就是金鹰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赵刚主张金鹰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基于此前提,向金鹰公司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故本案的审查基点在于金鹰公司与赵刚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金鹰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制定《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赵刚签名确认,故其应当知晓,应当遵照知晓,故《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制度》等可以作为审查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赵刚妻子陈芸虽系自案外人王雪明处分租王雪明承租的部分商铺,转租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王雪明、陈芸,陈芸与金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因陈芸所承租的店面客观上座落于金鹰公司管理的商场内,依照通常理解,金鹰公司作为出租人和商场的实际管理人,陈芸所承租的商铺在客观上仍需接受金鹰公司的一般管理,应属“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或从事可能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业务”。赵刚仅以赵刚与金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即认为陈芸承租、经营案涉店铺的行为不属于“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或从事可能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业务”,无需依照规定进行申报的理由,难以成立,法院对其意见,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赵刚妻子分租了案外人王雪明租赁的部分商铺,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赵刚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规定向金鹰公司审计部门报告的义务,其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属于金鹰公司可以解除与赵刚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金鹰公司据此解除与赵刚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赵刚主张确认金鹰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赵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赵刚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本案系上诉人赵刚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被上诉人金鹰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3.7.3.1.8违反廉洁自律,贪污受贿”中第(8)项、及《奖惩管理制度》中的违纪情形的D类情形。由此,被上诉人金鹰公司依据本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赵刚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金鹰公司无需向上诉人赵刚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金鹰公司依法制定的涉及劳动纪律等内部管理事项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赵刚应当遵章执行。上诉人赵刚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