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薛晓洪与杜军、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晓洪,杜军,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95、97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璞,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薛晓洪,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军,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511-1幢3417、3418、3419号。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港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张少云,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富百货公司)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进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晓洪与被执行人杜军、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江南担保公司)、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追加泰富百货公司为被执行人。泰富百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泰富百货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武进法院查明,作为申请人薛晓洪与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案件,在武进法院涉及四起案件,涉案标的仅本金达8628200元。武进法院依据生效的(2013)武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晓洪与被执行人杜军、亿江南担保公司、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已执行到部分,尚有部分未能执行到位。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裁定,追加泰富百货公司为被执行人,泰富百货公司应在未出资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按(2013)武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应付申请执行人薛晓洪的款项,与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申请执行人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武进法院提供了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的工商登记相关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该证据证明,泰富百货公司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出资40000000元,占股40000000股,占有股权比13.333%,出资日期2014年5月31日前出资到位。但直至武进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做出(2015)武前复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前,泰富百货公司仍未将应出资款项缴纳至隆汇小额贷款公司账户。泰富百货公司及被执行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资料、武进法院承办部门的执行听证笔录等证据佐证。武进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负有对公司严格的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泰富百货公司出资未到位,且在隆汇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的二年多时间内,一直未将出资款补足,使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偿债能力减弱,导致隆汇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薛晓洪的利益,泰富百货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作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人薛晓洪,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泰富百货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富百货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武进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驳回泰富百货公司的异议。泰富百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泰富百货公司是根据武进法院的告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的告知错误不能让泰富百货公司来承担不利后果。2、武进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泰富百货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线索,并递交申请调取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有2000万左右到期债权证据的申请书,及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侵占和挪用公司注册资本的证据,但武进法院未依泰富百货公司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33号裁定。3、依据规定,泰富百货公司仅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第一顺序责任人无任何财产权益可被执行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有2000万的到期债权,法院可直接裁定冻结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到期债权。且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的股东大会上已明确过泰富百货公司无出资额,并于2014年11月27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过减资公告,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并未申报过债权。4、申请执行人未经过诉讼,法院就直接追加泰富百货公司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5)武前复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2015)武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及(2015)武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18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薛晓洪与被告杜军、亿江南担保公司、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武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杜军归还原告薛晓洪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亿江南担保公司、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杜军负担,被告亿江南担保公司、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原告薛晓洪向武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根据薛晓洪的申请,武进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武前复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泰富百货公司应在未出资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按(2013)武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应付申请执行人薛晓洪的款项,与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泰富百货公司不服37号裁定提出异议,武进法院立案审查异议,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泰富百货公司的异议。泰富百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复议审查中,泰富百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0日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减资作出决议的会议记录一份。2、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同意常州商隆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博朗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旺月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弘州金福车业有限公司在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部分减持;同意泰富百货公司将其在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部分4000万元减持,减持后不再持有公司股份。3、2014年11月28日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的减资公告,载明: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拟将注册资本从30000万元人民币减至15000万元人民币,现予以公告。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系泰富百货公司,被告系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第三人系常州商隆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博朗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旺月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弘州金福车业有限公司,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该案判决如下:隆汇小额贷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原告泰富百货公司持有的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被告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6月1日,武进法院召集泰富百货公司、江苏博朗森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商隆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弘州金福车业有限公司、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及薛晓洪进行执行听证,听证中,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对其公司的债务,认为由公司股东按照未出资额的比例承担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执行中可否因泰富百货公司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未到位,而追加泰富百货公司为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如果追加泰富百货公司为被执行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一)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责任能力的表现。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判断,股东出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泰富百货公司的出资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到位,而薛晓洪的债权发生在泰富百货公司出资到位期之前,正是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债权人薛晓洪基于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的责任判断及偿债能力的预期结果是肯定的。(二)泰富百货公司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应投入的4000万元,不因隆汇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议决议减资,而无需出资进而退股。首先,该减资决议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而泰富百货公司的出资期限到期是2014年5月31日前,至该次股东会议时,泰富百货公司已构成出资未到位的事实。其次,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本次减资决议,未通知债权人。其在江苏经济报上的公告,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不免除其对已存在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因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未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已有的债权人薛晓洪,造成债权人未能及时要求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故该公告内容对债权人薛晓洪不具有效力。(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泰富百货公司将持有的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名下。该判决约束的是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在泰富百货公司将股权变更至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名下之前,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应是依据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做出判断,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有股权代持情况。故泰富百货公司虽已将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常州市新亚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持有,但不因此免除其对股权变更前应承担的出资未到位的法律责任。薛晓洪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出资未到位的股东泰富百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追加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前提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本案的审查中,泰富百货公司主张隆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泰富百货公司未提供证据及案件线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的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规定,泰富百货公司作为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股东,应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的4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武进法院(2015)武前复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中裁定泰富百货公司应在未出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按(2013)武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应对申请执行人薛晓洪的款项,与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该裁定主文与公司法规定不符,应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武进法院在执行(2013)武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5)武前复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泰富百货公司为被执行人。泰富百货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武进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予以审查[案号(2015)武执异字第33号],经审查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泰富百货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之诉。武进法院对该异议之诉予以立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泰富百货公司系对具体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之诉,并非是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之诉,应当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通过异议之诉解决争议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泰富百货公司的起诉。泰富百货公司随即又提出执行复议,此时,本院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追加被执行人及适用程序问题的通知》,受理泰富百货公司的复议并予以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泰富百货公司认为武进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武进法院(2015)武前复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泰富百货公司与被执行人隆汇小额贷款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裁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复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三、追加泰富百货公司为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复执字第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四、泰富百货公司应在未出资额人民币4000万本息范围内对隆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冰审 判 员 赵玉冰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