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何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何兴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2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平安银行1-4层。负责人:谢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钗,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杰常,男,公司员工。被告:何兴良,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何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钗到庭参加诉讼。何兴良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兴良立即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25000.00元,利息217597.57元及复利53653.52元,合计696251.09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何兴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何兴良因经营需要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出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2014年3月7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合同乙方)与何兴良(合同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07001391)号)。合同第一条1.2额度期限约定“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合同第一条1.3贷款利率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合同第一条1.5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合同第二条2.5.2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合同第三条3.4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5.6约定“甲方若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若甲方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乙方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合同第七条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合同第七条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8.6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8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接受何兴良申请,为其发放了三笔金额分别为90000元、50000元、6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为期三个月的贷款,年利率16.2%。2014年11月19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接受何兴良申请,为其发放了八笔金额分别为30000元(7笔)、15000元(1笔),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为期三个月的贷款,年利率16.2%%。按合同约定,何兴良应于上述约定时间利随本清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但何兴良未清偿债务,发生违约。综上,为维护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何兴良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何兴良欠款本金425000元,利息217597.57元及复利53653.52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何兴良签订的《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何兴良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要求何兴良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兴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425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71251.0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何兴良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何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黄 理人民陪审员 林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黄凌霄书 记 员 林淑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