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兴铭诚装修服务部与黎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铭诚装修服务部,黎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858号原告:长兴铭诚装修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村道仁斗20号,注册号:330522600076402。经营者:蒋国明,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黎红,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铭诚装修服务部与被告黎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铭诚装修服务部的经营者蒋国明和被告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铭诚装修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00000元;2.原告对浙北商业广场雅苑1-1402室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中装修部分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黎红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已所有的浙北商业广场雅苑1-1402室房屋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期180天(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总价款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装修工程施工,但是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装修工程款600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黎红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告长兴铭诚装修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黎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而被告黎红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长兴铭诚装修服务部诉请对被告所有的长兴县龙山街道××商业广场××1402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中装修部分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红支付原告长兴铭诚装修服务部装修工程款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长兴铭诚装修服务部在长兴县龙山街道浙北商业广场雅苑1幢1-140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后,就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黎红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诗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