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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华岭、李云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华岭,李云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华岭,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章,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上诉人蔡华岭因与被上诉人李云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华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云章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于乘车人已经赔偿完毕。被上诉人李云章对其车辆的损失数额采取了哄骗误导的手段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谓18000元的损失完全是隐瞒事实、凭空想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云章辩称:上诉人蔡华岭是成年人,其上诉称是被上诉人哄骗误导他签订的协议是不真实,也是不可能的。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是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的,本身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让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云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华岭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6时10分,被告蔡华岭驾驶车辆在黄骅市境内沿羊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羊三木北桥处,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原告李云章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蔡华岭及乘车人蔡永臣、蔡树红、孙重才、刘井生、臧洪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蔡华岭、李云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蔡永臣、蔡树红、孙重才、刘井生、臧洪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蔡华岭于2016年12月1日前赔偿原告李云章车辆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蔡华岭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李云章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华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华岭赔偿原告李云章车损18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华岭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云章主张权利提交了其与上诉人蔡华岭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能够证明上诉人蔡华岭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李云章车损1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蔡华岭上诉主张该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李云章哄骗误导的情形下达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就此却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蔡华岭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蔡华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蔡华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