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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浩宇与张军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宇,张军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271号原告李浩宇,男,生于1990年6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军有,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李浩宇与被告张军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5万元,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承诺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又于2016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7年4月24日前还清,并向原告承诺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接电话,去被告家中也找不到被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军有向原告李浩宇借款24.5万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军有向原告李浩宇借款1.5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军有分两次共向原告李浩宇借款2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浩宇借款二十六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张军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