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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晓磊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磊,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在济源市从事石材加工和销售,现住济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王晓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豫900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晓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晓磊酒后驾驶豫U×××××号牌白色长城越野车,沿济源市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维多利亚洗浴中心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发生事故,致赵某轻微受伤。经查,王晓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晓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7mg/100ml。案发后,王晓磊与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磊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晓磊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王晓磊上诉称:自己有坦白情节,并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具有坦白及取得谅解等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晓磊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  郝小丽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