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爱国与黄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国,黄文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604号原告:沈爱国,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黄文勤,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沈爱国与被告张夕朋、黄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夕朋的起诉,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夕朋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黄文勤提供担保,借款后,张夕朋仅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文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夕朋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张夕朋出借了80000元,张夕朋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夕朋一起找到被告黄文勤,经张夕朋做被告工作,被告黄文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张夕朋仅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文勤没有向本院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文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债务人张夕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偿还10000元),有债务人张夕朋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原告与债务人张夕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笔借贷未约定借贷期间,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借贷期间届满之日。被告黄文勤作为担保人仅在借条上签名,未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作明确约定,应认定被告黄文勤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法定,即须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陈述向被告黄文勤主张权利的时间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爱国还借款70000元,届时利随本清(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黄文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