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靳方秀、高玉国等与董红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方秀,高玉国,董红涛,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711号原告:靳方秀,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原告:高玉国,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涛,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涛,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鲁城镇石门。法定代表人:金银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方秀、高玉国与被告董红涛、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方秀、高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涛、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方秀、高玉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2时许,王峰驾驶牌号为鲁Q×××××的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兰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物资局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南被告董红涛违规停放的登记在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鲁Q×××××金龙牌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高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红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董红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董红涛未答辩。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董红涛时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待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在法院依法确认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死者55680.67元,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预留,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靳方秀、高玉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在,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董红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无责;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亲属高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办理丧葬事宜;四、交通费票据17张,证实因处理高梅的丧葬事宜,其亲属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3351.5元;五、被告董红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董红涛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交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死者55680.67元,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预留,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时间、地点及人员均与本案伤者高梅存在关系,故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2时许,王峰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号车(车载高梅、马小磊2人)沿兰陵县兰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物资局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南边的路沿石后又与鲁Q×××××号车相撞,造成高梅、马小磊死亡,王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红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小磊、高梅无事故责任。后高梅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检验,高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4月26日高梅火化。事故发生后,高梅的近亲属支出交通费3352元。原告系高梅(身份证号)的父母。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被告董红涛系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董红涛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7)鲁132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死者的近亲属医疗费680.67元,死亡赔偿金5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55680.67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红涛的机动车与原告的近亲属高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近亲属高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红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被告董红涛发生事故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因原告近亲属的死亡,原告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32586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靳方秀、高玉国保险理赔款55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靳方秀、高玉国保险理赔款81258.3元(原告的损失325861元-交强险理赔部分55000元=270861元×30%);三、驳回原告靳方秀、高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3625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靳方秀、高玉国负担138元,由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负担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