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汪小静与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静,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984号原告:汪小静,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黎强。原告汪小静与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2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南川区神童街上从事五金建材销售,因被告在石滩镇双寨村承包土地进行农业开发,被告在2014年9月向原告赊购了总价4023元的建筑材料。经过原告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黎强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被告公司欠付的货款4023元会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汪小静赊购建筑材料价值共计402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黎强(身份号码510214197603213015)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汪小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汪小静材料款人民币4023(大写肆仟零贰拾叁元正),在2016年3月3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汪小静支付货款40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当庭举示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约定。因此,本案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已属违约,出卖人原告汪小静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3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本案应诉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但不提倡,亦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汪小静货款4023元,并以40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利随本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汪小静自愿垫付,被告重庆琢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汪小静,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