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旭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云南楚雄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徐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楚雄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马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徐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楚雄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三家唐320国道南则三家唐客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90290494H。法定代表人:张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云南权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旭辉,男,1978年3月23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负责人:杨卫,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宾,男,1972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弥勒县。上诉人云南楚雄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财保公司),原审被告徐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昆明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马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判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旭辉垫付的677796.59元费用由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赔偿,且该费用由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的执行款中直接领取;2、改判3230元鉴定费和148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承担。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伤者马旭辉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67796.5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马旭辉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属于马旭辉的经济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未做认定处理,就是对损害事实认定不全面、不清楚。2、上诉人作为客运承载主体,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在被上诉人马旭辉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上诉人对自己先前垫付的费用只需进行抗辩请求,而不需要另行单独行使请求权。在一审中,上诉人反复提出请法院将先前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最终未作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3、从司法的社会效果上讲,一审法院的判决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诉累,会削弱交通事故中责任方为伤者垫付费用的积极向性,会产生负面的社会价值导向。二、一审中的3230元鉴定费和1482元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保昆明公司之间存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对于责任保险而言,经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裁决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全部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即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辩称:1、一审对上诉人为马旭辉垫付的费用未作处理是合理的,因一审马旭辉并未对该部分损失费用进行主张,上诉人亦未对该笔费用提起反诉。民事诉讼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仅就马旭辉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判处合理合法,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当事人除诉讼、仲裁外还可以选择理赔或调解处理纠纷,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基于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马旭辉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二审依法合理裁判。被上诉人马旭辉辩称,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一审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且属于保险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宾未提交答辩意见。马旭辉一审诉讼请求:1、医疗费8742.95元(1117.00+7294.95+140.50+137.50);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护理费25500元(8500元/月÷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5、误工费133249.33元(13880元/月÷30天×146天+13500元/月÷30天×146天);6、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7、残疾赔偿金178533.20元(44633.30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33.80元(38322元/年×9年×20%+38322元/年÷2人×11年×20%);9、法医鉴定费323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诉讼中增加交通费2000元,共计494789.2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5日18时40分许,徐宾驾驶云EL0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大理往楚雄方向行驶,当行至K2437+144.9M(楚大41公里南华县辖区内)处时与道路右则护栏相撞后驶离路面侧翻至道路右则边坡,造成车上乘客马旭辉在内的23名乘客受伤后全部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经楚大交警大队认定徐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宾驾驶的云EL0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康辉公司,该车在昆明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20万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马旭辉受伤后于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10月8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做手术至2016年10月17日共9天;于2016年10月17日转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8日共11天;于2016年11月2日转到深圳市宝安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8日共8天,马旭辉自已支付医疗费1117.00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再次到深圳市宝安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马旭辉自已支付医疗费7294.95元、门诊费140.5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门诊费137.50元。马旭辉前后共住院58天。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旭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3000.00元;3、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康辉公司已为马旭辉支付了云南省内的全部医疗费用。另查明:马旭辉的父亲马地坡生于1956年2月6日居住在河北省安国市堼头村民委员会横头村。马地坡、何喜燕夫妻生有长子马旭辉,次子马光辉。马旭辉之子马鸣川生于2007年4月25日,共同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徐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违规驾驶过程中致使车辆与道路右则护栏相撞后驶离路面侧翻至道路右则边坡,造成车上乘客马旭辉在内的23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徐宾所驾车辆属康辉公司运营车辆,被告徐宾是在履行正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康辉公司承担。被告昆明财保公司应在康辉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范围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康辉公司承担。原告马旭辉要求赔偿的项目,依法有据可以支持的有:1、医疗费8742.95;2伤残赔偿费178533.2元(44633.3元/年×20年×20%);3、后期治疗费13000元;4、护理费15746.75元(62987元/年÷12月÷30天×90天);5、误工费67549.3元(13880元/月÷30天×14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7、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8、法医鉴定费323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地坡为18046元(9023元/年×20年×20%÷2人)、马鸣川为29123.28元(32359.2元/年×9年×20%÷2人),共计人民币343371.48元。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康辉公司要求扣除为马旭辉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因非本案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2016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旭辉经济损失人民币340141.48元(大写:叁拾肆万零壹佰肆拾壹元肆角捌分):[医疗费8742.95,伤残赔偿费225702.48元(178533.2元+18046元+29123.2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5746.75元,误工费67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6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云南楚雄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旭辉经济损失人民币4712元(大写:肆仟柒佰壹拾贰元即鉴定费3230元+受理费148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马旭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原告马旭辉对被告徐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云南楚雄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康辉公司提交1、南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份,住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据2份、住院费收据1份,广福老年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后,其为被上诉人马旭辉垫付门诊及住院费用60754.74元;2、收条1份,欲证实公司支付马旭辉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3、收条2份,欲证实公司向护理人员支付马旭辉护理费2560元;4、住宿发票2份,欲证实马旭辉住院期间,公司支付家属前来探望的住宿费1338元;5、收条1份,欲证实马旭辉受伤需要输血,公司让公司员工输血后补偿费用2100元。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马旭辉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中南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产生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能吻合,其他楚雄州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广福老年医院的门诊及住院费收据认可证据形式,但上诉人未提交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予以印证,无法判断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2、3、5的三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诉人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一审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马旭辉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对垫付的费用不应再赔偿;证据4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效力请法庭认证核实。被上诉人马旭辉综合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已垫付被上诉人马旭辉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属实,没有意见,但对住宿费、护理费及输血补偿费有异议,认为住宿费是上诉人应当负担的费用,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追偿,因不清楚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献血补偿费的付款情况和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南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但该收据记载的患者姓名为马旭辉且该笔费用为救护费用,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马旭辉的抢救费用。上诉人提交的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能证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马旭辉楚雄抢救费门诊费及昆明门诊费、住院治疗费用共计60754.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马旭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因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支付的护理费、住宿费、输血补偿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其垫付马旭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输血补偿费67768.59元的事实,对其余无异议;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马旭辉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马旭辉抢救费、门诊费、住院费60754.74元,支付被上诉人马旭辉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马旭辉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马旭辉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为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单方肇事,故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马旭辉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被上诉人马旭辉垫付的抢救费、门诊治疗费、住院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马旭辉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在道路交通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垫付的抢救费、门诊治疗费、住院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垫付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直接向其赔偿的诉请与双方保险法律关系不符,而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再由受害人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被上诉马旭辉的妻子韩静住院伙食费1044元,因一审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旭辉全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马旭辉已认可收到该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上诉人重复取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已支付的抢救费、门诊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向被上诉人马旭辉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上诉人马旭辉应当返还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为被上诉人马旭辉支付的护理费、住宿费、输血补偿款,同时要求被上诉人马旭辉返还上述三笔费用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马旭辉主张民事权利。被上诉人马旭辉认为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不应返还,应由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辩解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被上诉人马旭辉其他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由本院依据实体判决和事故责任在二审时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康辉公司关于其为垫付的抢救费、门诊治疗费、住院费应由被上诉人昆明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及由被上诉人马旭辉返还抢救费、门诊治疗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上诉人马旭辉部分经济损失认定、判处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原告马旭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马旭辉对被告徐宾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旭辉经济损失人民币340141.48元(大写:叁拾肆万零壹佰肆拾壹元肆角捌分):[医疗费8742.95,伤残赔偿费225702.48元(178533.2元+18046元+29123.2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5746.75元,误工费67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6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云南楚雄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旭辉经济损失人民币4712元(大写:肆仟柒佰壹拾贰元即鉴定费3230元+受理费148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交通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旭辉原告马旭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896.07元[医疗费69497.69元(8742.95元+60754.74元)、伤残赔偿费225702.48元(178533.2元+18046元+29123.2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5746.75元、误工费67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600元],限本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上诉人云南楚雄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马旭辉支付的抢救费、门诊治疗费、住院费60754.7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合计61798.74元由被上诉人马旭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云南楚雄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合计1807元,由上诉人云南楚雄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鉴定费323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苏正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