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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白及春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及春,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及春,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葱店胡同2号院7号楼2单元001号。法定代表人:于宁,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白及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及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北京天鸿集团公司与房修一公司之间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的托管协议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既是认定事实不清,也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二)白及春没有义务与房修一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亦不受与北京天鸿集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的约束;(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五条的规定,白及春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白及春与房修一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综上,白及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房修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及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故房修一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收取白及春向其公司交纳的物业费4045.25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本案的审查要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及春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同时主张房修一公司已为小区其他业主提供服务,唯独未为其提供服务,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房修一公司与白及春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现因白及春未就其主张的房修一公司为小区提供的服务排除了白及春一人的事实提供证据,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房修一公司收取白及春所缴纳的物业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进而驳回白及春要求返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白及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及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涵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