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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912江苏顺鑫电气有限公司与郭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顺鑫电气有限公司,郭洪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912号原告:江苏顺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法定代表人:吴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礼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洪江,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江苏顺鑫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顺鑫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顺鑫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母线产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供货。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小琴出具借条,实际系买卖货款,并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74496元。郭洪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协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郭洪江向江苏顺鑫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小琴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肆仟肆佰玖拾陆元整.小写(464496.00);期限陆拾天,逾期未付清,按月息1.5%计算。借款人:郭洪江日期:2015.2.18”。庭审中,原告说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实际是被告向其购买产品所欠的货款,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还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74496元,尚欠29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郭洪江向江苏顺鑫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琴出具借条,是对原告供货及实际欠款事实的确认,意思表示明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郭洪江出具借条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洪江支付欠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逾期利率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江结欠原告江苏顺鑫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及利息(本金29万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洪江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