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淑凤与夏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凤,夏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238号原告:徐淑凤,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赵鹿聃,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禹,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夏海林。原告徐淑凤与被告夏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鹿聃,被告夏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凤诉称,原告女儿田雨与被告于2015年初恋爱,后二人准备结婚,被告此前购买了长春新星宇左岸x栋x单元x室房屋,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部分家电。后田雨与被告发生矛盾继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及家电款遭到被告拒绝,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32000元;返还购买家电款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禹辩称,1、装修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方式装修,是原告主动装修;2、装修从开始到结束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没有协商装修事宜;3、双方在装修开始到结束没有结婚,应属于赠予,不受法律保护;3、装修是原告主动装修,完全由原告自行装修,被告没有参与装修过程;5、装修不是被告强迫装修,是原告自愿装修;6、原告装修从开始到结束没有提到让被告返还装修款一事;7、双方分手是由原告女儿提出的,被告极力挽回,但原告不同意;8、分手原因是原告女儿有疾病,向被告借款,被告拒绝,原告女儿提出分手;9、双方当时没有婚约约定,是男女朋友关系;10、装修过程被告完全不知情,装修完毕后才知晓;11、装修一事应该协商解决,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装修需要多少费用,格局是怎样的,完全由原告自行自愿装修;12、装修费用全由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知是多少;13、起诉费用被告不能承担;14、被告是在上班时间来的法院,误工请假费用由原告承担;15、被告曾为挽回与原告女儿的感情,给了原告5000元钱;16、购买家电的事被告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田雨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出资对被告购买的位于高新开发区永新路新星宇·左岸第x幢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68.5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了装修。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农安县烧锅镇平价装潢材料的王仁德签订的装修合同及收据显示,原告徐淑凤共计花费装修费32000元。另外,原告购买海尔热水器花费950元。被告对原告进行装修及购买家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主张原告装修房屋当时未与其沟通,其不知情,亦未参与。被告对原告装修的价值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的女儿与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基于女儿与被告的恋爱关系装修被告所有房屋,现双方恋爱关系解除,由于原告存在装修被告房屋及购买家电的事实,被告作为受益人,再无继续享有该利益的理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受益存在因果关系,故双方应为不当得利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装修及购买家电的金额共计为32950元,被告对原告装修价值有异议,但双方又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对被告返还价值进行酌定。综合考虑装修及家电的年限、使用率及现状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最终返还原告共计2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对于原告的装修行为其自始至终不知情一节,因原告装修期间,被告与原告女儿正处于恋爱期间,且被告的同住父母对于装修一事也知晓,被告亦认可之前也说过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故被告主张其对装修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淑凤装修及家电款共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淑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双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人民陪审员 金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