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王荷月、周资博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王荷月,周资博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555号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财富中心*号楼****室。代表人:王祥才,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荷月,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资博,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王荷月、周资博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宜将本案交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已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孔 华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