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执异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红阳等与吕辉、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红阳,陈晓丽,常海峰,吕辉,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178号案外人:赵冬伟,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龙隆、李思呈,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1101室。法定代表人:吴红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红阳,男,汉族,1975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陈晓丽,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申请执行人:常海峰,男,汉族,1982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执行人:吕辉,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坡区三亚湾路三亚晨光假日酒店2038室。法定代表人:李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梁沟社区服务区西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吉举,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2014)洛执字206号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博公司)申请执行吕辉、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诚公司)、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洛执字第207号陈晓丽申请执行吕辉、旭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洛执字第208号常海峰、陈晓丽申请执行吕辉、旭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洛执字第209号吴红阳申请执行吕辉、旭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洛执字第210号银博公司申请执行吕辉、旭诚公司、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赵冬伟对本院作出的(2014)洛执字第206-2、207-1、208-1、209-3、210-1号以物抵债裁定及(2014)洛执字第206-1、207-1、208-1、209-1、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冬伟称,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洛执字第206-1、207-1、208-1、209-1、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旭诚公司名下三房(2012)字第00379号31164.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理由是:一、案外人购买了旭诚公司开发的森林半岛项目房屋,系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与旭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如继续执行,将损害购房人的利益。森林半岛项目是一个整体,部分商品房已封顶销售,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中的31164.13平方米土地分割执行到以申请执行人吴红阳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南新发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将导致整个项目无法按照规划进行开发。虽然三房(2012)字第00379号土地使用权在旭诚公司名下,但该涉案土地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属于一个整体,包含了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及其公摊面积,按照规划,这块土地要整体开发,不允许分割。三亚中院已裁定对旭诚公司重整,相关执行行为也应当中止。申请执行人银博公司、吴红阳、陈晓丽称,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称其所购买的房屋不在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土地上,该土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案外人与该土地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以物抵债裁定已经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之前已送达了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第28条和最高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在裁定发生效力时权利已经转移,本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案外人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的时间要件。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查明,银博公司与吕辉、旭诚公司、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陈晓丽与吕辉、旭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常海峰、陈晓丽与吕辉、旭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吴红阳与吕辉、旭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银博公司与吕辉、旭诚公司、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依法作出(2014)洛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2014)洛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2014)洛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2014)洛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2014)洛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依次为:(2014)洛执字第206、207、208、209、210号。2014年11月21日,本院以(2014)洛执字第206、207、208、209、210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合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旭诚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南侧森林半岛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土房(2012)字第××号,面积66675.15平方米。后将其中的31164.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五案申请执行人陈晓丽、常海峰、吴红阳、银博公司同意以各自的债权以物抵债共同接受该宗土地使用权。本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2014)洛执字第206-2、207-1、208-1、209-3、2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前述31164.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85644722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陈晓丽、常海峰、吴红阳、银博公司。后上述申请执行人将抵偿债务的多余款项69504120.45元交至本院。2017年2月20日,上述申请执行人以该土地为建设用地,各申请执行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为由,向本院申请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由吴红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新发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向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4)洛执字第206-1、207-1、208-1、209-1、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对旭诚公司名下三土房(2012)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其中的31164.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在申请执行人吴红阳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南新发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海南瑞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海南)瑞衡(2015)(估)字第0701号土地估价报告载明:估价对象为三土房(2012)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面积31164.13m2,现状为空地,土地部分平整,目前地上建有临时样板房,有部分开基坑,建有桩基础。估价对象规划建设3#、4#、5#、9#、10#、11#、12#住宅楼。另查明,案外人赵冬伟提交了其与旭诚公司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三亚森林半岛认购书,约定认购森林半岛项目13号楼1203号房产,该认购书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本院认为,案外人赵冬伟所主张已购买的房产不在本院裁定以物抵债的土地上,其以被执行人旭诚公司名下的三房(2012)字第00379号土地要整体开发,不允许分割为由,主张对案涉土地停止执行于法无据,且其所提交的认购书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不能认定案外人系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关于案外人称本案以物抵债行为侵害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优先受偿权系对标的变价款的优先分配权,并非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土地使用权抵债后仍有剩余价款,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的以物抵债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案外人所提出的三亚中院已裁定对旭诚公司重整,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的主张,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本案异议是否超出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所提异议未超出时效,应予审查。综上,案外人赵冬伟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冬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仲锋审判员 李予洛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