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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燕国明与王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斌,王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11执异43号案外人燕国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焦作市焦东南路市政府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案外人张素芳,女,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龙源国际蓝湖郡5号楼13层4号案外人郭宪喜,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龙源国际蓝湖郡5号楼13层4号案外人王魁彬,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铁建**号楼*号。申请执行人刘斌,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二路。被执行人王小伟,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张建屯村***号。本院在执行刘斌与王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燕国明、张素芳、郭宪喜、王魁彬于2017年8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燕国明、张素芳、郭宪喜、王魁彬称,其全家于2010年4月份为购买龙源国际蓝湖郡5号楼13层34号的住房,由燕国明委托朋友王小伟帮助办理按揭贷款,并与王小伟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书,以王小伟的名义与开发商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其分三次交齐了首付17.24万元,并在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7万元,缴纳了7000元契税。从2010年至今的按揭贷款月供都是由燕国明卡(建行尾号2213)转入王小伟卡(建行尾号2711卡)上,让银行扣除。2013年,其又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有合同发票为证,而后其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并按时缴纳了所有物业费水电暖等费用。其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小伟位于焦作市山阳区龙源国际蓝湖郡5号楼13层34号的房产系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案外人燕国明、张素芳、郭宪喜、王魁彬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12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为该套房产的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且合法占有,其拥有对该套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本院查明,刘斌因王小伟拖欠其水泥货款496447元,于2015年4月2日将其诉至本院。此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斌水泥款49644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据刘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王小伟位于山阳区长恩路1288号龙源湖国际广场蓝湖郡5号楼3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227**号)。判决生效后,王小伟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事项履行义务,刘斌遂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燕国明、张素芳、郭宪喜、王魁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的出资人有燕国明、郭宪喜、张素芳、王魁彬,其中郭宪喜、张素芳现在该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案外人燕国明、张素芳、郭宪喜、王魁彬系本案所涉标的房产的出资人,且其已经实际占有并在使用该套房产,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案外人燕国明、张素芳、郭宪喜、王魁彬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288号龙源湖国际广场蓝湖郡5号楼34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227**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保方审判员  蒋亚杰审判员  刘城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