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映丰与黄冬平、陈珍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映丰,黄冬平,陈珍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273号原告:林映丰,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平,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陈珍妹,女,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泮规划F区***号第***层****层。负责人:李奕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林映丰诉被告黄冬平、陈珍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映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被告黄冬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00456.99元;2.被告黄冬平和被告陈珍妹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6时30分,被告黄冬平驾驶粤V×××××小型普通客车在S236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到线××市××街道科技园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7]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冬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创伤性湿肺;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1.继续休息、药物治疗2个月;2.术后3个月复查X光;3避免剧烈活动患肢2个月;4.一年后骨折愈合回医院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69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8天=780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康复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3990.32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4512.2元/年×20年×10%=2902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965.92元:①林英佳:12414.8元/年×3年÷2×10%=1862.22元;②林英杰:12414.8元/年×1年÷2×10%=620.74元;③林英鑫:12414.8元/年×4年÷2×10%=2482.96元);7.护理费:78888元/年÷365天/年×(30天×2人/天+63天×1人/天)=26584.18元;8.误工费:35995元/年÷365天/年×94天=9269.95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3100元。合计143235.98元。车方已垫付原告27691.53元。被告保险粤V×××××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珍妹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冬平是被保险人。被告黄冬平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其和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冬平已支付给原告住院费用17691.53元和门诊费用1460元,共垫付给原告了19151.53元;3.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鉴定费);2.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垫付款划至普宁市人民医院;3.诉状主张的赔偿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4.医疗费应在当地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5.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收入8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家属的户籍性质即农业平均收入计算;6.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支持;7.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复诊费用5000元,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8.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一,从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中可知,在原告一开始入院进行的检查中,结果显示原告只是左侧第3、4肋骨骨折,在2017年2月15日进行全肋骨CT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左侧第1、3、4肋骨骨折(据保险公司了解,原告事实上的损伤只为3根肋骨骨折);其二,广东韩江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5根肋骨骨折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而在鉴定报告的附件部分,却没有附上肋骨骨折的CT片以及CT检查报告,只是在鉴定报告的第8页,附上一张所谓的肋骨骨折治疗后CT表现(2017-3-9),但该所谓的肋骨骨折治疗后CT片,占90%以上的“片”为颅脑部位的检查结果,只是在左上角出现一小张极其模糊的“片”,单凭该一小张“片”,是无法看出肋骨骨折的具体根数的。由此可以看出,鉴定人员仅是直接根据出院小结中最后的结果得出鉴定结论。按照鉴定机构的通常流程,涉及到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应以X线片或者CT片中具体的肋骨骨折部位、具体的肋骨骨折根数,为主要鉴定依据。如果X线片或CT片遗漏肋骨骨折根数,就应当补充对该肋骨骨折拍摄其正位、斜位及侧位X线片或CT片,以客观真实地反映肋骨骨折的具体部位和肋骨骨折具体根数。鉴定机构根本未对其肋骨骨折处,补充拍摄其正位、斜位及侧位X线片或CT片,不符合伤残评定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原则;9.被扶养人生活费建立在构成伤残的前提条件下,应当待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后才能够确定。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扶养的年限应当自确定伤残之日开始计算,具体精确计算至月份;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明显偏高。11.交通费20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7年2月12日16时30分,被告黄冬平驾驶粤V×××××小型普通客车从S236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到线××市××街道科技园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7]第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冬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1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38151.53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创伤性湿肺;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1.继续休息、药物治疗2个月;2.术后3个月复查X光;3.避免剧烈活动患肢2个月;4.一年后骨折愈合回医院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5月1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其中,复诊费用5000元,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8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93天,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63天配护理人员1名。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三、粤V×××××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珍妹,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林英佳(2001年7月19日出生)、林英杰(2000年4月6日出生)、林英鑫(2003年1月9日出生)3个子女五、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黄冬平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7691.53元及门诊费用460元,合计18151.53元。被告黄东平主张其共垫付原告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9151.53元,仅提供18151.53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其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用为18151.53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陈珍妹支付的赔偿款或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也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并非5根肋骨骨折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151.53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普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负担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均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8天=7800元。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78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因伤所需的营养期、营养费已作明确的分析说明,原告需营养费1800元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后续治疗费(其中,复诊费用5000元,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已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复诊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5.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33110.94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4512.2元/年×20年×10%=29024.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系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的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儿子林英杰(2000年4月6日出生,需扶养10个月)、儿子林英佳(2001年7月19日出生,需扶养2年2个月)、儿子林英鑫(2003年1月9日出生,需扶养3年7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4.8元/年×10个月×10%÷2+12414.8元/年×2年2个月×10%÷2+12414.8元/年×3年7个月×10%÷2=4086.54元。7.护理费:78888元/年÷365天/年×(30天×2人/天+63天×1人/天)=26584.18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93天,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63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888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误工费:35995元/年÷365天/年×94天=9269.95元。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证明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4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5995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实际损失证据就不能支持误工费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9.交通费:78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交通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10.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596.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60751.5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745.0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75745.07元=85745.0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39596.6元-85745.07元=53851.53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冬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损失53851.53元×70%=37696.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745.07元+37696.07元=123441.14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黄冬平已赔偿原告的18151.53元,尚欠95289.61元。原告的损失已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黄冬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珍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黄冬平与被告陈珍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珍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映丰95289.61元;二、驳回原告林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林映丰已预交),由原告林映丰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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