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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696朱名春与包立鑫、鞠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名春,包立鑫,鞠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696号原告:朱名春,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包立鑫,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鞠家丽(又名鞠加丽),女,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朱名春与被告包立鑫、鞠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立鑫、鞠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包立鑫、鞠家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包立鑫、鞠家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包立鑫、鞠家丽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名春现金柒万元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包立鑫、鞠家丽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举证借款返还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立鑫、鞠家丽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立鑫、鞠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名春借款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包立鑫、鞠家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颜从年审 判 员  谭云云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