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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其芬与邓应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芬,邓应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563号原告:王其芬,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应学,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地址: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系被告侄女。(一般授权)原告王其芬与被告邓应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被告邓应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应学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搬出非法占有的原告所有位于高桥镇内××路东街××单元××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其芬通过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位于高桥镇内××路东街××单元××号房屋内川(2017)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1458号的产权。被告邓应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破门搬进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被告仍不搬出,非法占有使用至今。被告邓应学辩称,被告是经王明玉同意后住进××内××路东街××单元××号房屋。原因是王明玉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先后向被告借款共计150万元,经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王明玉应付被告借款146.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今被告未收到王明玉的还款,王明玉当时说等该房屋卖了后还一部分借款。原告要求王明玉交房,王明玉应找被告邓应学商量,或偿还被告一部分借款后,再交房。王明玉借款在前,同意被告暂住在前,原告获法院判决在后。王明玉女儿张若琪知晓其母亲欠被告钱的事实,仍委托其母亲处理高桥住宅,处理住宅不能只是偿还原告王其芬的债务,王明玉承诺过该房屋出售后向每个债权人还一部分欠款。现张若琪委托其母亲王明玉处理该住宅偿还借款,应该由东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公平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张若琪经公证委托其母亲王明玉代为出售其位于内江市××区××内××路东街××单元××号房屋。2015年9月25日,王明玉经公证,将张若琪委托其出售房屋事项转委托给复代理人刘雪梅,2015年9月20日王明玉以张若琪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8日原告王其芬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复代理人刘雪梅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15年11月13日王明玉公证声明撤销对复代理人刘雪梅的委托,2016年1月28日在明知其转委托权被撤销后仍与原告王其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4月28日原告王其芬诉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张若琪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1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张若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其芬办理内江市××区××内××路东街××单元××号房屋的房权、土地产权过户登记(房权证:东兴区字第××号、土地证:内市东国用(2016)第099号)过户的交易税费由原告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0日,原告王其芬取得四川省内江市××区××内××路东街××单元××号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川(2017)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01458号。被告邓应学未经原告许可继续在该房屋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1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以及被告自认事实予以证实。被告所举王明玉的债权人要求对该房屋的请求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104号、(2016)川1011民初21号、(2016)川101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系被告与王明玉之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其芬通过法院判决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依法取得内江市××区××内××路东街××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邓应学因与王明玉的民间借贷纠纷,非法占有原告王其芬的房屋,原告请求被告邓应学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搬出非法占有的原告所有位于内江市××区××内××路东街××单元××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应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搬出非法占有的原告王其芬所有位于高桥镇内××路东街××单元××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应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