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春阳与张伟、赵鸣、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阳,张伟,赵鸣,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448号原告:刘春阳,男,满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张伟,女,满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鸣,男,汉族,1958年8月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吴凤茂,男,满族,1956年9月22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王金平,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允胜,男,满族,1954年10月31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春阳诉被告张伟、赵鸣、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铭璐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阳、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鸣、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伟与赵鸣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张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张伟找了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为月息4分,2015年5月1日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张伟没有偿还借款,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刘春阳与张伟、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张伟、赵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4万元,但交付借款时刘春阳预扣了利息5,6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为13.44万元。张伟一直按月息4分向刘春阳给付利息,直至2016年8月份,张伟不能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但也陆续给付了部分利息。现张伟经济困难,希望刘春阳给予一段还款时间,争取近期一次性将借款本息还清。被告赵鸣、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张伟以与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刘春阳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同年7月29日,张伟再次向刘春阳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刘春阳从其在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14万元,以现金形式分两次交付给张伟。为方便借款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为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写明:“甲方(用款人)张伟,乙方(出借人)刘春阳,丙方(担保人)吴凤茂、王金平,丁方(担保人)李允胜。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分,每月1日结算一次利息,结算时甲方应将利息交付给乙方。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四、还款方式:甲方于借款到期日时必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分期给付款项,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为准。五、担保方式:甲方为保证能够及时还款,丙方、丁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则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伟在甲方(用款人)处签名捺印,刘春阳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分别在丙方、丁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张伟为刘春阳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有张伟收到刘春阳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收款人:张伟。2014年12月1日。”张伟从2014年7月起按照月息4分向刘春阳给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止,张伟共向刘春阳给付利息15.04万元利息,未偿还本金。刘春阳向张伟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借款发生时,张伟与赵鸣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流水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春阳与张伟、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春阳依约向张伟出借了款项,张伟也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张伟拖欠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张伟与赵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并非张伟虚构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张伟辩称刘春阳向其交付了本金13.44万元,预扣利息5,600.00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春阳的银行取款流水及张伟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春阳向张伟给付了借款本金14万元,张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春阳预扣了利息5,600.00元,故张伟辩解的本金数额为13.4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张伟按月息4分已向刘春阳偿还利息15.0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从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7月29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为5,500.00元,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为13.86万元,以上共计14.41万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张伟多向刘春阳偿还的利息为15.04万元-14.41万元=6,300.00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6,30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13.37万元,故张伟应偿还刘春阳借款本金13.37万元,并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以13.3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9,002.00元,并从2017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3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关于刘春阳要求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张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刘春阳在保证期间内向吴凤茂、王金平、李云胜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鸣、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赵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春阳借款本金13.37万元,及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利息9,002.00元,本息共计14.2702万元,并从2017年8月9日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3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利息。二、被告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已由原告刘春阳预交),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张伟、赵鸣、吴凤茂、王金平、李允胜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