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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余某与蔡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蔡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793号原告:余某,女,生于1990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某,男,生于1967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吴某,女,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余某与被告蔡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原告余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余某与被告蔡某是熟人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蔡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逾期未还则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最后竟避而不见,借款至今未还。吴某辩称,1.被告吴某不清楚这笔借款,被告蔡某长期不回家。2.原告余某从未向被告吴某催讨该款,双方也从未见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吴某不清楚被告蔡某借款情况,被告吴某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余某请求由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吴某不认可为夫妻债务,原告也认可为被告蔡某个人借款,故该债务应为被告蔡某个人借款。原告余某主张的利息约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蔡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还款日2015年4月12日,逾期未还则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到期不主动联系或不回复短信电话,产生的一切费用另算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余某就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蔡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吴某并不认可,原告余某承认借款是被告蔡某个人行为,故该借款应由被告蔡某个人偿还,原告余某提出的二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余某提出的约定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既没有记载该约定也没有得到二被告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余某可以请求被告蔡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被告蔡某因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某偿还原告余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本金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江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