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洪彬与任淑华、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彬,任淑华,刘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432号原告:宋洪彬(宋红彬),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玲,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任淑华,女,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鹿邑县。被告:刘义,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县。原告宋洪彬与被告任淑华、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滨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淑华、刘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刘义、任淑华借原告宋洪彬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刘义辩称,原告宋洪彬所起诉的借款30000元,事实上是被告刘义陪同被告任淑华一起去原告宋洪彬家中所借,借条上刘义的签名,是被告任淑华所签,该借款是被告任淑华所用,被告刘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淑华未到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任淑华、刘义于2015年7月3日借原告宋洪彬(宋红彬)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期限为三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义、任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任淑华、刘义一起去原告宋洪彬处借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借条上刘义的签名是被告任淑华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任淑华、刘义一起到原告宋洪彬家中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另查明,借条上刘义的名��是被告任淑华书写,不是被告刘义本人所写,该笔借款由被告任淑华带走。本院认为,原告宋洪彬与被告任淑华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任淑华借原告宋洪彬30000元现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洪彬要求被告任淑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至还清借款止),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淑华在调查笔录中抗辩,此笔借款是被告刘义是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义抗辩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也未借款,该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宋洪彬要求被告刘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洪彬借款本金30000元。二、2015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至被告任淑华履行完毕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任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滨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