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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松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松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松科,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松科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松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松科与包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商议,先由叶松科化名“叶建军”假冒宁波地区洗衣片区域代理人与被害人周某商谈生意合作事宜,后包某以生意合作需招待为由,从周某处诈骗人民币8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叶松科与包某又以生意合作需招待为由,从周某处诈骗人民币1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松科在庭审前向本院账户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松科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银行清单、微信截图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松科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松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松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松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周美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