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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宝山与张永红、咸阳金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索瑞俊、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山,张永红,咸阳金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索瑞俊,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12民初659号原告:吴宝山,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张永红,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被告:咸阳金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乾县西兰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建设路南段。负责人:胡社利,该公司经理。被告:索瑞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木门店镇后董景村。法定代表人:刘广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负责人人:张亮,该公司经理。本院审理原告吴宝山与被告张永红、咸阳金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索瑞俊、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吴宝山提供的被告张永红、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本院不能向被告张永红、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张永红、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吴宝山不能提供被告张永红、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宝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27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