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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蔡爱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蔡爱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2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爱国,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蔡爱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8485.47元、利息1742.5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7年1月7日,直至清偿为止)、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747.32元、其他费用109.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发放贷记卡。因被告使用贷记卡后拖欠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账号为62×××96的贷记卡。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等行为,截至2017年1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8485.47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进行消费等行为,出现透支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8485.47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747.32元、其他费用109.64元及2017年1月7日前产生的利息1742.55元。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透支本金8485.47元、滞纳金及逾期违约金747.32元、其他费用109.64元及利息(2017年1月7日前的利息为1742.55元,此后的利息以8485.4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7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周兆文人民陪审员  梁颖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瑞宋晓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