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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山松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山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山松,男,35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无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山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山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山松,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山松于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回迁房第二项目部宿舍,因其兄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纠纷,为替其兄出气,使用木棍击打被害人陈某1右胳膊等部位,致被害人陈某1右胳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尺骨远端粉碎骨折,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山松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因被告人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山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得知其兄陈某5与被害人因工作发生矛盾后,持棍子打了陈某1右胳膊,被拉开后其看见陈某1右胳膊就耷拉着,像是折了。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案发当日与陈某5发生纠纷,被劝解开后,下午陈山松拿着一根棍子进宿舍,用棍子打其头,其用胳膊挡了一下以后,感觉右胳膊就抬不起来了,棍子应该是铁锹把儿一类的东西。3、证人陈某2、冯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目击陈山松用铁锹棍打了陈某1右胳膊的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得知手下工人打架后赶到现场带陈某1到老年医院看伤,以及陈某1当时胳膊肿了,抬不起来,医院诊断是骨折了,后在医院给双方未调解成,陈某1就报警了的情况。5、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尺骨远端粉碎骨折。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属于轻伤一级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案发在逃后,自原籍被抓获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辨认,确认打伤被害人胳膊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山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陈山松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该情节在对其量刑时亦应体现。考虑被告人陈山松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山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上诉人陈山松所提上诉理由是:他的行为不会给陈某1造成这么严重损伤,且他垫付了陈某1住院费5000元,原判量刑重。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庭审中,陈山松对用木棍殴打受害人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其否认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属于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故应认定陈山松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减轻处罚;陈某5事发后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可对陈山松从轻处罚。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张某、陈某3、陈某2、冯某、刘某、陈某4出庭作证,分别证明被害人陈某1被打后离开过宿舍一段时间,以此推断被害人的伤是自伤,以及陈山红曾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申请通知陈某2、冯某、刘某、陈某4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害人陈某1被打后离开过宿舍一段时间,以此推断被害人的伤是自伤形成,经查:证人陈某2、冯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第一次证言均证明,案发时陈山松持木棍打到陈某1右胳膊。之后证人陈某2、冯某又到公安机关作证,证实被害人被陈山松打后离开宿舍约十多分钟才回来,并承认是陈某5让二人再次到公安机关作证,否则就不给二人结工资。因陈某2、冯某的第二次证言是受到陈某5干扰后做出的,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1存在自伤的行为,故没有通知以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申请通知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害人陈某1在北京看伤的医疗费由陈某5支付,经查:事发后被害人陈某1在北京老年医院的医疗费是由张某支付,后张某在结工资时将此款从陈某5账上扣除,此笔医疗费虽然最终由陈山红负担,但并非陈山红积极主动赔付被害人的损失,张某的该证言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辩护人的此申请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山松所提他的行为不会给陈某1造成这么严重损伤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2、冯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均能证明,案发时陈山松持木棍打到陈某1右胳膊,对此陈山松亦曾供认;陈某1在被打后即出现伤情症状,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陈某1右尺骨远端粉碎骨折,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系因陈山松的伤害行为所致,故陈山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庭审中,陈山松对用木棍殴打受害人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其否认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属于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故应认定陈山松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开庭时陈山松称陈某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是对其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否定,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山松所提他垫付了陈某1住院费5000元,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申请陈某3出庭作证,以证明陈山红给被害人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查:陈山松及其家属确给被害人陈某1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由于其垫付的费用不足以弥补陈山松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陈山松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人民法院已就陈山松所具有的量刑情节进行了综合考量,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陈山松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此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山松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山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文伟审判员  刘 璐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