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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与温耀明、刘坤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温耀明,刘坤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763号原告: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文明路**号22卡,注册号:440784600130317。经营者:叶彩娴,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温耀明,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刘坤琼,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文明五金店”)与被告温耀明、刘坤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五金店的经营者叶彩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耀明、被告刘坤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耀明、刘坤琼共同支付货款708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温耀明于2015年10月开始断断续续地向文明五金店购买水电五金配件,开始时温耀明还能讲信用支付货款,但过后不久,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至2016年4月11日止,被告温耀明共欠原告货款7081.7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温耀明追讨未果,温耀明甚至连原告方的电话也拒不接听。温耀明向原告文明五金店购买水电五金配件是为家庭生活所需的,而刘坤琼作为被告温耀明的妻子,上述欠款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耀明、被告刘坤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明五金店与被告温耀明有关于五金配件的买卖关系,原告文明五金店向被告温耀明提供货物,被告温耀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温耀明签收货物后,至今尚未支付货款7081.70元。原告文明五金店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温耀明与刘坤琼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送货(结算)单》4张证实被告温耀明欠其货款共7081.70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温耀明支付货款7081.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文明五金店请求被告刘坤琼对被告温耀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温耀明与刘坤琼是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现被告刘坤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且被告刘坤琼亦未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本次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涉及债务应属温耀明与刘坤琼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坤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耀明欠原告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货款7081.7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刘坤琼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耀明、刘坤琼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