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087扬州市杰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张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杰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张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1087号原告:扬州市杰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江阳苑10幢。法定代表人:吴炮旗。委托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雄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跃进,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扬州市杰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克公司)与被告张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星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烽彬、吴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万元、承担违约金2.1万元,合计9.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张跃进开办的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向原告购买缝制设备直驱电脑车100台,带刀平车20台,货款总额42万元,被告张跃进连带担保。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7月26日尚欠货款7万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张跃进及宝隆公司对账并确立了分期付款时间、违约金以及被告张跃进作为保证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跃进系浙江同乡,被告一再违背诺言,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原告杰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宝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张跃进的身份信息;2、《买卖购销合同》1份,证明在2013年3月8日原告与宝隆公司签订电脑缝制设备买卖购销合同;3、对账单1份,证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宝隆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还剩7万元货款未还,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1月前,被告张跃进作为保证人签了字。被告张跃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杰克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杰克公司与宝隆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买卖购销合同》,由杰克公司向宝隆公司供应直驱电脑车、带刀平车等缝纫设备,总价款42万元,货到付款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杰克公司按约向宝隆公司供货,宝隆公司陆续向杰克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7月26日,杰克公司与宝隆公司进行对账,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进参与此次对账,并确认杰克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为42万元,已付货款35万元,尚欠杰克公司货款7万元。在对账单上,张跃进承诺公司及其本人争取于2017年1月前分期付清,如按时付清则杰克公司放弃违约金,如不能按时付清则按合同条款执行。宝隆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张跃进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注明签署时间。到期后,宝隆公司及张跃进均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款,杰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杰克公司与宝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购销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上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杰克公司按约向宝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宝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跃进作为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为以上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货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对杰克公司要求张跃进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杰克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在对账单上,宝隆公司及张跃进也明确承诺,如不按时付清则按合同条款执行。而《买卖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则承担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现杰克公司以宝隆公司实际所欠货款金额7万元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杰克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张跃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梁星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