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家新与朱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新,朱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634号原告胡家新,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金,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龙才,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主任,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原告胡家新与被告朱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亮、被告朱玉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龙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新诉称,2017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朱玉金驾驶鲁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广场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鲁Q×××××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86.60元。被告朱玉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朱玉金车辆损失4081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为4581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朱玉金1000元,其余部分被告朱玉金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朱玉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首先应提供原告持续误工的证据,其次应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否则应视为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方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超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数额过大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20元/天。交通费用过高,主张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我方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实施了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朱玉金驾驶鲁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广场西侧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胡家新驾驶的鲁Q×××××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家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家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家新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5509.40元。同时查明,被告朱玉金在事故中驾驶的鲁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胡家新受伤后,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面部皮肤裂伤,建议其住院治疗,休息一个月。庭审中,双方协商同意对被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由原告赔偿1000元,其余部分被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朱玉金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家新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鲁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509.40元,护理费4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261.30元,应按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误工天数30天计算为2795.4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住所地、就诊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09.40元,护理费4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795.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02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家新的损失共计为902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朱玉金车辆损失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