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爱珍与大冶市城市管理局、大冶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珍,大冶市城市管理局,大冶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721号原告:黄爱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章。被告:大冶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姜加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鸣春。被告:大冶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原告黄爱珍与被告大冶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冶市城管局)、大冶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冶市环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龙章、被告大冶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於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冶市环卫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给原告的工资1222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社保基金38671.12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节假日劳动工资41176.8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862.50元;5、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患病补偿和医疗补偿共19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元月4日,被告大冶市城管局聘用原告为清扫保洁工,安排到被告大冶市环卫局下属东岳环卫所工作,工资由该所发放。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了第一份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工资和社保基金共计800元,合同期限一年,但实际上从2010年元月至2016年4月,双方均按该合同履行。七年来,原告月工资逐年增长,从当初每月600元到每月800元、950元,至今为每月1020元不等,但被告均未依法按最低工资标准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3月份,原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无法工作,请假先后到大冶市中医医院和黄石市爱康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等地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7万余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大冶市环卫局下属东岳环卫所出具证明,因原告患病无法工作而将其辞退。原告因医疗费用巨大,生活困难,于2016年9月6日申请用人单位救济解决,但二用人单位互相推诿无果。原告迫于无奈依法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冶市城管局辩称,1、因大冶市环卫局属我局下属二级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我局享有和承担,该局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由于我局清扫保洁工作比较特殊,工资待遇相对较低,一般招聘的都是年龄较大的人员。原告自2010年4月份应聘到被告下属东岳环卫所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遂先后签订《聘用合同书》及《清扫保洁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五目之规定“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一)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5、用人单位与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原、被告属于雇佣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0年4月份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虽然下属东岳环卫所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但并非我们单方辞退原告,而是应原告的请求为其申请办理低保手续而出具。作为惯例,如聘用人员不再上班我方就退还其板车保证金,我方已退还其保证金,并未正式书面解除劳务关系。具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答辩如下:1)、关于补发最低工资的问题,我局历年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高于我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欠费补足的说法;2)、关于社保基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应聘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在签订劳务合同时明确约定其各项社会保险、工伤、意外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3)、关于节假日劳动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偿问题,因双方不属劳动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加班费用已足额发放;原告所患疾病是自身疾病,并非职业病,原告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向我局辞职,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其无权向我局主张医疗补偿,其相关医疗费用可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途径解决。被告大冶市环卫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抗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黄爱珍原系农民,自2010年4月份开始到被告大冶市城管局下属单位东岳环卫所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及《清扫保洁劳务承包合同》共四份,大冶市城管局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大冶市城管局与黄爱珍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明确提出乙方(黄爱珍)因年龄原因不符合与甲方(大冶市城管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该合同实际从2010年4月开始履行),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清扫保洁工作,乙方工作应符合并达到《大冶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规定的标准;甲方对乙方的工作时间不作硬性安排,乙方应服从所在班组的工作安排和轮流值守;甲方根据乙方包干路段的工作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800元/月,甲方按有关政策每月3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因乙方年龄偏大,无法进入社会保险统筹,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含社会保险金;在聘用期间内,乙方发生疾病所需医疗费由乙方自理,医疗期内歇工甲方不支付劳务费;乙方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本合同终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日及2014年3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下属单位东岳环卫所签订《聘用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甲方(东岳环卫所)因工作需要聘用年老工作者,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社会人员从事环卫生产工作,但由于乙方年龄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关于建立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故甲方根据民法通则签订本聘用合同,该合同实际从2013年3月1日履行至2015年2月28日止,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任务需要承担清扫保洁工作,乙方工作应符合并达到《黄石市城市维护管理招标项目检查考核办法》规定的标准;乙方每月休息二天;甲方根据乙方包干路段的工作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950元/月,甲方按有关政策每月3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乙方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本合同终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日东岳环卫所与黄爱珍签订了《清扫保洁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实际履行期间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约定,乙方劳务承包费用为1020元/月,乙方的各项社会保险、工伤、意外费用由其自行负责。2016年3月份,黄爱珍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无法工作,遂先后到黄石市爱康医院、大冶市中医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等地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膝退行性关节炎,面神经炎及脂肪肝、胆量结石;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70654.27元,其中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8731元。2016年4月,被告大冶市环卫局下属东岳环卫所因原告患病无法工作而将其辞退,并退还其预交的板车押金300元。同年9月6日,原告向大冶市城管局申请解决其因病而造成的经济困难未果,后于2016年9月27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当天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黄爱珍不服该裁决书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5月止,原告工资标准为800元/月,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止,原告工资标准为950元/月,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原告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另查明,大冶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系大冶市城管局下属的二级单位,没有独立的人事、财经权,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其主管单位即大冶市城管局行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连续工作满10年的应该退休。黄爱珍出生于1955年9月15日,原系农民,至其2010年4月初次被用人单位大冶市城管局招聘为保洁员时,已超过50周岁,且其客观上之前无法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周年,故其无法在初次用人单位即大冶市城管局办理退休手续。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黄爱珍在2010年7月23日与大冶市城管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已明确因黄爱珍年龄原因不符合与大冶市城管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来界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关系享受支付社保基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医疗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国家制定最低工资规定是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最低民生底线,以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故对原告提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黄爱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当地相关最低工资标准,综合核算大冶市城管局共计应补发原告工资2765元。据此,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一)项、《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五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城市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爱珍工资款2765元;二、驳回原告黄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冶市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炳锐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