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光辞、楚丽华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光辞,楚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12号申请执行人郭光辞,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楚丽华,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光辞申请楚丽华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楚丽华给付郭光辞工程款89570元等义务,被执行人楚丽华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已执行到位10000元,已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一套且第三人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5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剑骊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金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