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柳霞与张隆生、张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霞,张隆生,张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409号原告:柳霞,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隆生(曾用名张龙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争,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帅,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柳霞与被告张隆生、张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铭、被告张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付亚争,被告张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霞诉称,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隆生、张帅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50万元后因被告张隆生的恶意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设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隆生承担债务及赔偿损失共计4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张隆生返还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隆生辩称,被告张隆生无过错,原告请求不合理,债务并非公司设立所产生,车辆已经出售,即使返还也应当折旧。被告张帅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账目核对后按照投资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柳霞与被告张隆生、张帅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合股协议书拟设立股份制公司,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经营水产品开发配送,后因各方发生纠纷导致经营停止。被告张隆生拒绝就合伙经营期间由其收回的部分货款进行结算,且将原告柳霞购买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占有并登记在其名下,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张隆生未经原告柳霞允许将该车出售。诉讼中,原告柳霞暂时放弃向被告张隆生索赔因合伙造成的损失,只要求被告张隆生返还车辆。另查明,被告张隆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购买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股协议书》、购车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柳霞出资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一辆,后该车由被告张隆生占有并登记在其名下,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该车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原告柳霞,根据上述复函,原告柳霞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隆生未举证说明该车系从原告处购买,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且在第一次开庭后张隆生将该车出售,导致原物无法返还,被告张隆生应当折价赔偿。该车于2016年7月3日购买,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该车已经由被告张隆生使用了将近一年,车辆的实际价值略低于98000元,但被告张隆生不能证明是基于合伙业务或其他合理的理由使用该车,且被告张隆生拒绝向原告返还车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该车进行折价时不予折旧,由被告张隆生按照原告柳霞购车时的价格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柳霞购车款9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被告张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震华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