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11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7年6月17日因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0时56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已达到强制报废期限的陕HE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山阳县丰阳酒店门前路段行驶时,被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吕建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唐某某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验笔录和检测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证人吕建雄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庆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鲁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