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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杰,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方杰在武汉市青山区武钢三硅钢厂9号门附近车棚内,将公民袁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浪牌巧格款踏板式电动车和公民石建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蕾牌TDT524Z型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爱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元,被盗新蕾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60元。赃物经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方杰在武汉市青山区武钢热轧厂办公楼后食堂附近,将公民孔艳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派牌TDR098Z型电动车盗走。后骑该车至武钢三硅钢厂9号门附近的车棚,欲将公民方远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隆牌踏浪款电动车的电瓶盗走时,因被方远志发现而未得逞,方杰遂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将上述被盗王派牌电动车遗留在现场。经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台隆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该王派牌电动车已发还失主。2017年4月28日凌晨,方杰在武钢三硅钢厂办公楼附近车棚,将公民高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TDR-2012Z型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赃物经销赃后赃款已挥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杰的亲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1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杰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方杰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方杰有1次盗窃未遂,此次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方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杰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退赔了赃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