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某化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化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6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化,女,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化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化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大围街15号对出街面,明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民警何某波正在处理其丈夫周某良的车费纠纷,采取拉扯、口咬以及抢夺民警配枪等方式,阻拦何某波等民警将周某良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经鉴定,何某波的损伤符合咬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化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女儿年仅9岁,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化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化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化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