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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滕李先、徐娟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滕李先,徐娟娟,吴江市彬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7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滕李先,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徐娟娟,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彬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茅塔村中心大道东。法定代表人俞彬夏,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滕李先、徐娟娟、吴江市彬迪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滕李先、徐娟娟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罚息69433.52元、复利57.41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滕李先、徐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8480元。三、被告吴江市彬迪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滕李先、徐娟娟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450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762元,由被告滕李先、徐娟娟、吴江市彬迪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92732.93元,执行费1332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滕李先、徐娟娟、吴江市彬迪纺织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彬迪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做变现处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滕李先、徐娟娟、吴江市彬迪纺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