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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高冰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高冰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高冰,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高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何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高冰骑电动车至松阳县玉岩镇往乌岩村的小溪,背着电鱼的设备沿着玉岩村往乌岩村的小溪里电鱼,直至一小时后被松阳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发现,其丢下电鱼工具及渔获物逃离现场。松阳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了电鱼工具及渔获物。经称重和计算,何高冰电获的溪鱼重量为5.47千克,大约730尾鱼(包括石斑鱼、红鲤鱼、泥鳅、白条等鱼种)。次日,被告人何高冰主动到县水利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高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浙海渔政(2003)9号文件、县水利局禁渔宣传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松阳县水利局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高冰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高冰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电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高冰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高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电鱼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大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