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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XX文与被告开原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开原宏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474号原告:XX文,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昌图县。被告:开原宏鑫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守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XX文与被告开原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文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XX文,被告开原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文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杨木单板,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7168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168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开原宏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411701元欠款属实,而59985元欠条不是本公司出具的,待回公司核对账目以后再确定。原告XX文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一份、明细一份,证明欠款411701元。2.收据一份,证明欠款5998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公司出具欠据,回公司核对账目在确定。本案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法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企业运送杨木单板等,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2014年度单板款411701元。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继续为原告送货,2015年7月24日,原告自制收据一张,写明被告欠整板59985元。2017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471686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59985元的收据为己方制作,被告承认为原告出具欠条411701元后,原告根据其需求继续送货的事实,具体发生额度,欠款数额待核对账目答复。期限内,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对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开原宏鑫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木单板拖欠货款411701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据”59985元,系原告自制,只能认定为原告的记账凭证。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后期送货的事实,但因双方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核对的账目,无法认定具体欠款数额,该笔款项可由原被告自行对账解决,或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另行诉讼解决。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后果,可从原告诉讼之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XX文杨木单板货款411701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9日起自本院确认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被告开原宏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